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09451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9444号“安牌 安”商标、第5796100号“安安”商标、第9709696号“安安”商标、第11749105号“安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纺织品染色;木材砍伐和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榨水果;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印刷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准使用的印刷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处理信息;纺织品染色;木材砍伐和加工;吹制玻璃器皿;烧制陶器;榨水果;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印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