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09449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21024号“安及图”商标、第31203846号“安值投资及图”商标、第9932796号“安安 A”商标、第11417620号“安安 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公告日期为2020年3月6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