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91335号“舒肤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舒肤佳 29191335

阅读:91892 2021-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邓天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5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邓天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5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早在2006年已被认定为“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2747120A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介绍、相关荣誉证据等知名度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宣传证据、获奖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5、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材料;

  6、其它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舒肤佳”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用探针;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医用诊断设备;治疗痤疮用装置;电疗器械;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清洁;擦亮;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香波;牙粉”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舒肤佳”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健美按摩设备;医用探针;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医用诊断设备;治疗痤疮用装置;电疗器械;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指定的商品“肥皂;化妆品”毫无关联,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与“舒肤佳”三字并不存在唯一联系。申请人已将商标广泛的宣传使用。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淘宝销售截图;销售单及加工协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坚持前述异议理由的基础上,认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舒肤佳”的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上,经审理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三、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四、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4显示,我局在商评字(2005)第4636号《关于第1152418号“舒福佳”商标争议裁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11988号《“舒肤佳”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6370号《“舒肤佳 SHUFUJIA”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在先裁定中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在肥皂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使用的“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模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四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肥皂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引证商标一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且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肥皂等商品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由于引证商标一“舒肤佳”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舒肤佳”与之高度近似,已构成对该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相关公众和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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