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小问题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82578号“ECHO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1603号“ECHO”商标、第4893204号“汉声ECHO”商标、第13878367号“ECHO及图”商标、第15950603号“回声echo”商标、第15950614A号“echo”商标、第16657250号“ECHO”商标、第23386862号“汉声ECHO”商标、第33694111号“ECH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与引证商标六、八为同一主体所有,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亚马逊技术公司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ECHO STUDI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