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32054号“开心许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开心许姐 27032054

阅读:190302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许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7032054号“开心许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1160979号“开心…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水许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7032054号“开心许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第3244702号“开心相伴”商标、第22049592号“开心分享包”商标、第4191659号“开心点”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8906722号“开心相伴美味相随 随身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2、联合使用声明、销售清单及发票、产品图片;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荣誉证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强于“许姐”之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综上,请求予以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杏仁糖浆;汽水;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0年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人,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30类、3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均以“开心”为主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准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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