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28327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ORA THE EXPLORER 42228327

阅读:59994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327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9885号“多啦DORA”商标、第5623701号“潘dora”商标、第77…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327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9885号“多啦DORA”商标、第5623701号“潘dora”商标、第7798599号“多拉DORA”商标、第16043216号“多爱你DORA”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298号“DORA”商标、第29711504号“DORA nonna及图”商标、第35067862号“探险家”商标、第35055512号“探险家”商标、第10444843号“DO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百度搜索页面、相关介绍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DORA THE EXPLOR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糖果、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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