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晓食品(衢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65503号“三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02118号“三匹罐茶”商标、第26715569号“金三罐及图”商标、第29271424号“金三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容量等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广告宣传合同、宣传单、网络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申请商标“三罐茶”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容量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