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323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4412号“多拉婚礼策划工作室dora”商标、第10846167号“dora zemi”商标、第35046266号“远途者EXPLORER”商标、第15506453号“探险家”商标、第15506509号“探险家”商标、第37677022号“探险家”商标、第38601792号“探险家”商标、第23344670号“博略睿晟E-xplorer”商标、国际注册第1418074号“EXPLORERS SYMPOSIUM NATIONAL GEOGRAPHIC”商标、第24169402号“探险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相关介绍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DORA THE EXPLOR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游乐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