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裕铭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27129736号“小米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自2010年其在手机、电视等智能家电商品上使用“小米”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小米”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49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72797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18931号“小米智能家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147201A号“小米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49046A号“小米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484495A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存在恶意摹仿他人商标之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和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名称变更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企业财务统计、审计报告等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5、他人商标情况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粉刷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小米人”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小米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显著识别文字“小米”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准使用的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准使用的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第7类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亦不适用该部分规定予以审理。
另,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从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