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2123号“LEGENDARY EAST 传奇东方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51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89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51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790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0730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32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979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3991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上提起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影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可移动建筑物出租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