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18807号“WINTER IS COMING STA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NTER IS COMING STARK及图 28518807

阅读:112850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家庭票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亮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对第28518807号“WINTER IS COMING STA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是申请人热播电视剧《权力的…

  申请人:家庭票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亮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对第28518807号“WINTER IS COMING STA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是申请人热播电视剧《权力的游戏》中的虚拟生物“冰原狼”图形的剪影,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文字“STARK”、“WINTER IS COMING”是该电视剧中史塔克家族的英文名称及其族语。申请人作为电视剧的制作方和出品方,对该电视剧及其相关元素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著作权作品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侵犯了申请人基于电视剧及剧中家族/角色名称/虚拟名称等元素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主体的数量,争议商标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2、网络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2005-2013年世界品牌500强的中文榜单;5、申请人与央视、腾讯、土豆、优酷、爱奇艺、乐视等媒体上的播放信息;6、宣传材料;7、申请人著作权证明及相关周边商品的销售网页;8、在先判决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及乐队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11年申请人已为冰原狼狼头图形的著作权人,申请人早在2012年即在中国市场公开播出、宣传电视剧《权力的游戏》,且冰原狼狼头图形属电视剧中史塔克家族的族徽且贯穿全剧,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冰原狼狼头”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市场公开发表,据此,被申请人有接触其图形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前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TARK”、“WINTER IS COMING”作为电视剧《权利的游戏》中史塔克家族的英文名称及其族语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家族名称及其族语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家族名称及其族语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电影角色形象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电影角色形象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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