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志勇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3112号“永昌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0912号、第5357607号、第11503510号、第396552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本行业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打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