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裕丰源(威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59015号“一品丰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31671号、第13401176号、第21792919号、第1952257号、第42033899号、第18995640号、第371268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紧密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七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