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佰维存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30351号“BIWINTECH 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64701号“BisWin A BISA Group Company”商标、第41072121号图形商标、第20112910号“物聚通仓 www.jutongcang.com W及图”商标、第6442220号“BIW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联系。4、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权利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光电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显著识读文字“BIWI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BisWin”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读文字“BIWIM”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