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民法院电子音像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52222号“IP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27078号“IP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34704号“连锁系统创新总裁班CHAIN SYSTEM INNOVATION PRESIDENT CLASS IP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64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98869号“智润法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两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传授技术(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IPC”,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