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山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12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25648号“荣业邦RONG YE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34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8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指向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其主体权利消失,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力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页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光盘(音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