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文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轩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38486343号“棒槌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棒槌哥是申请人的艺名,该艺名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对“棒槌哥”享有姓名权。被申请人抢注“棒槌哥”作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和在先商品化权益。二、被申请人抢注其他明星、网络红人姓名、网络ID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艺名,其抢注“棒槌哥”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的签约合同;
3、申请人参赛、参加相关电视节目的视频;
4、申请人参加节目的宣传海报、商演活动的宣传海报;
5、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截图、网络查询其他网红介绍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5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中还包含“韩佩泉”、“花袄姐”、“奕甜甜”等多件与网红姓名、艺名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姓名权、商品化权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和其他相关权益。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据《商标法》对姓名权予以保护不仅应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的近似程度,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艺名“棒槌哥”在歌唱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申请人艺名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姓名权,亦未侵犯申请人其他相关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艺名“棒槌哥”在歌唱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艺名文字相同,难言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59件商标,其中还包含“韩佩泉”、“花袄姐”、“奕甜甜”等多件与网红姓名、艺名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