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98858号“GREAT FI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EAT FIVE 21998858

阅读:94134 2021-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泰伦吾优质酒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21998858号“GREAT F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泰伦吾优质酒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21998858号“GREAT F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利人,“长城greatwall”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牌 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三、申请人“长城greatwal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常被恶意抄袭和摹仿,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经查询,已有多个与申请人标识近似的商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使用声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和中粮酒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说明;

  2、申请人商标档案;

  3、获奖报道及荣誉证据;

  4、其他商标档案;

  5、在先案件裁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全品牌葡萄酒产品介绍手册;

  2、GREAT FIVE收藏系列及珍藏系列产品介绍;

  3、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邀请函;

  4、GREAT FIVE品牌葡萄酒获奖资料;

  5、GREAT FIVE品牌葡萄酒产品视频;

  6、GREAT FIVE品牌葡萄酒产品在京东网站产品页面截图、在红酒世界网站上的页面截图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长城greatwall”商标于2004年1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GREAT FIVE”与引证商标一“长城牌 greatwall及图”、引证商标二“GREATWALL”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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