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于杰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21780317号“马虎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旺旺”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第336937号“旺旺 ONE-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第6350215号“旺旺”商标、第9697291号“旺旺”商标、第10695290号“旺旺”商标、第12324326号“旺旺”商标、第8144657号“旺旺”商标、第1088805号“WANG-WANG”商标、第8389028号“旺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涉及非以经营使用为目的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简介;2、认定“旺旺”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裁定、名单、相关保护决定书、商标荣获奖项等获奖荣誉材料;3、广告投放记录、展销会照片、报道、销售网络截图、销售清单、发票等广告宣传及销售等证据材料;4、其他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8月27日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28日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裤子、外套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婚纱、婴儿全套衣、婴儿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或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信息显示,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一同为“蔡绍中”,且共同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九系列商标。故申请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二、八、九主张商标权利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马虎旺旺”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旺旺”及引证商标八“WANG-WANG”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裤子、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婚纱、婴儿全套衣、婴儿服装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服装鞋帽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旺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八,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