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雪松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4275162号“D-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CAT”、“CATERPILLAR”系列商标于1975年进入中国,经使用,在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036、6272838号“CAT”商标,第6272820、2018034号“CAT及图”商标,第1961457号“CAT Rental及图”商标,第12884812号“为你铸就CAT”商标,第17380938号“CAT(卡特)智讯系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CAT”、“CAT及图”系列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再次确认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为驰名商标,并认定第590448号“CAT及图”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CAT及图”商标,第1976234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为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仿冒他人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5、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6、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50强排行榜以及国内媒体关于申请人中国市场份额的报道;
2、《财富(FORTUNE)》、Interbrand、福布斯等相关榜单;
3、申请人2008-2016年财务报告及申请人官网上2016年、2017年业绩报道;
4、国际商标协会出版的《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
5、申请人在中国参加的社会责任活动的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7、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4-NLC-GCZM-0413号文献复制证明;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1-NLC-JSZM-124号、2011-NLC-JSZM-123号、2011-NLC-JSZM-122号检索报告;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1、申请人引证商标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苏州雪松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器托管、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包装设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农场设备出租、质量检测、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以外,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6272832号“CATERPILLAR”商标,第1627964、6272833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包装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在存货管理、货运管理、仓储和产品分送经营管理的范围内提供后勤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CAT”,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提交其在第42类服务上使用“CAT”商标的证据,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在先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大多指向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中国大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巴黎公约》、《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