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26435号“ALL RO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22479034号“allRodd”商标、国际注册第791252号“ALLROAD”商标、第45509702号“ALLROAD A1”商标、第31806571号“ALLR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商标删减商品后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删减核准通知书、申请人公司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车车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字母均为“ALL ROAD”,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车车篷;平卧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罩;婴儿车专用包;婴儿车专用蚊帐;婴儿车专用脚套;平卧式婴儿车专用脚套;汽车用安全座;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汽车座椅扶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