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29205号“顶赞传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53404号“顶赞”商标、第45170632号“顶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标识性文字“顶赞”,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虚拟现实游戏厅服务;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