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小红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18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31820102号图形商标、第36733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茶;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