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PPLIED MATERIALS,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7424号“GE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6734982号“歌碧 GEBI”商标、第44541556号“GE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标识性字母“GEBI”,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半导体生产行业、主要由生产半导体用软件组成的软件控制系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