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043220号“三只鹅烧腊 SAN ZHI E SHAO L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只鹅烧腊 SAN ZHI E SHAO LA及图 45043220

阅读:88496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三只鹅烧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43220号“三只鹅烧腊 SAN ZHI E SHAO 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9429号图形商标、第15115190号“御凰…

  申请人:惠州市三只鹅烧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43220号“三只鹅烧腊 SAN ZHI E SHAO 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9429号图形商标、第15115190号“御凰庄及图”商标、第9793707号“三只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三只鹅”,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外卖餐馆;餐馆;流动餐馆服务;餐馆预订服务;餐馆信息服务;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酒吧;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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