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LEX COFFEY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8212号“REAPER C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69248号“REPER”商标、第43592835号“收割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REAP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字母“REPER”在字母构成、字形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REAPER”可翻译为“收割者”,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收割者”在含义上相同,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USB电缆;计算机电缆;电缆线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