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24646号“BUM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MBLE G1524646

阅读:117446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邦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4646号“BUM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0564号“BUMB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邦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4646号“BUM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0564号“BUMB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字母“BUMBLE”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BUMBLE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素食香肠;素食猪肉食品;奶和奶制品;食用油和油脂;以蔬菜为主的即食食物;腌渍、冷冻、干制及煮熟的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豆甜点;大豆奶油;食用大豆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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