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4646号“BUM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40387号“Bumble Jui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50564号“BUMBLES”商标、国际注册第1450564号“BUMB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BUMBL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字母“Bumble”在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呼叫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字母“BUMBLE”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标识性字母“BUMBLE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汽水;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营养饮料,即混合果汁、蔬菜汁;能量饮料;含维生素的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果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