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45282号“十方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十方学堂 46245282

阅读:172037 2021-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45282号“十方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9311号“十方 SH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

  申请人:深圳十方融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45282号“十方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9311号“十方 SH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十方”,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排除计算机软件故障;替他人管理网站;替他人创建和设计网页;数据处理程序的编写;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为商业分析和报告提供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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