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弘都(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12263027号“法科莎FaKeS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关系,理应对申请人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度具有相当程度的认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曾恶意仿冒知名卫浴品牌“九牧”产品外观设计,具有仿冒知名卫浴品牌产品的恶意。被申请人曾因违反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被予以行政处罚,其攀附知名卫浴品牌的恶意性极强。故被申请人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将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法恩莎FAENZ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2.申请人荣誉证书;3.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门店照片、工程照片;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6.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成华区东典建材经营部之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7.申请人商标权受保护的在先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法科莎FaKeSha”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标识,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所提主张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内部照片;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灯、澡盆”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11年11月29日,我局认定引证商标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1、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4年8月21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2011年11月29日,我局认定引证商标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我局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上述保护记录中,系争商标申请日期分别自2011年至2016年,跨越时间长,并且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使用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已为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法科莎FaKeSha”为上下排列结构,中文在上拼音在下,引证商标“法恩莎FAENZA”亦为上下排列结构,英文在上中文在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法恩莎FAENZA”的文字构成、字母设计及表现形式相近,并且,由被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的中文与拼音进行了上下调换,拼音在上中文在下,且将拼音改为大写字母“FAKEZA”或“FAKESHA”,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更高,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灯、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或重合性,在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