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魅姿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云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99947号“足立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2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足部按摩服务;足部医疗护理;足部美容护理;医疗设备出租;保健站;美容服务;按摩;化妆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