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70269号“康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547011号“康达 KANG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续展,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为申请人字号,其字面含义强于姓名含义,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未对烈士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字典摘页、“康达效应”及“康达”网络查询资料、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相关文选及画册资料、媒体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相关书籍、有关中华英烈网的资料、查询“康达”烈士的资料、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康达”为中华英烈网登记在册的烈士姓名。
2、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8年,原为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2000年脱钩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14个分支机构,800余名执业律师,在法律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申请人主营的法律服务相关项目上应能指向其已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康达”,不会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