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家荃(上海)健康信息咨询工作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16842号“雷允上九世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雷允上是申请人的第九世祖姓名,其是雷氏诵芬堂药店堂号的继承人。“诵芬堂雷允上氏传统医药炮制技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是雷允上九世孙,是上述技艺的传承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809710号“雷允上及图”商标、第7809713号“雷允上”商标、第7809716号“雷允上”商标、第28944125号“雷允上及图”商标、第36762446号“雷允上及图”商标、第38839274号“雷允上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38877495号“雷允上 1734”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的第38877495号“雷允上 1734”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38882500号“雷允上 1734”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的第38882500号“雷允上 1734”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38890702号“雷允上 1734”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的第38890702号“雷允上 173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的《苏州雷氏允上公宗谱》、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诵芬堂雷存孝氏传统医药生产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名中医雷大升(1696-1779年),字允上,于1734年开设诵芬堂老药铺。
2、申请人提交的《苏州雷氏允上公宗谱》证据内容共两页,第一页为“苏州雷氏允上公世系图”,载有九世(雷允上)至十一世的名录;第二页为“苏州雷氏蕉房世系图(自雷氏十一世始)<雷学嘉支系图>”,载有十六世到十九世的部分名录,其中第十七世包含有“雷家荃”。
3、本案申请人雷家荃(上海)健康信息咨询工作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雷家荃。
4、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的文字或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雷允上”,同时使用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经营者雷家荃系名中医雷允上的后代子孙,但是自雷允上以下至九世子孙,谱系庞杂,且雷允上所创办的药铺并未由申请人所继承。申请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