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8085号“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2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56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85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903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90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90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7752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