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维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0994127号“姬时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60751号“姬存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96290号“姬存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姬存希”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在美妆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相同的标识,且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盒;眼镜;眼镜架;太阳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套;电话机套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姬时希”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姬时希”与引证商标二“姬存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套;电话机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姬时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手机套;电话机套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