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昌龙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6155213号“华沃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华美”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以及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8635号“华美HM及图”商标、第41746269号“华美卧龙HUAMEI WAR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专利证书;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5、申请人商标设计思路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首页引证的第37526468号“华美卧龙及图”商标、第37516740号“华美卧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华沃龙”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华美”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