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20076号“LEGO DO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42752号“D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箱巢;抽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动物箱巢;抽屉以外的商品上与第13678506号“DOT”商标、第28657732号“D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已获得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箱巢;抽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动物箱巢;抽屉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箱巢;抽屉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动物箱巢;抽屉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LEGO DOTS”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DOT”字母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展示架;展示架;搁物架(家具);家具;塑料盒;木制或塑料制箱;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画框托架;画框;竹工艺品;垫枕;窗帘环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展示架;展示架;搁物架(家具);家具;塑料盒;木制或塑料制箱;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画框托架;画框;竹工艺品;垫枕;窗帘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