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41135号“NEVER SAY NEV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VER SAY NEVER 45141135

阅读:118016 2021-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41135号“NEVER SAY NE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2148909号“NEVER SAY N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41135号“NEVER SAY NE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2148909号“NEVER SAY N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在钱包(钱夹);书包;背包;公文包;旅行箱;手提包;运动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EVER SAY NEVER”与引证商标“NEVER SAY NEVER”为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

本文《关于第45141135号“NEVER SAY NEV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VER SAY NEVER 451411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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