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07363号“赣南红豆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赣南红豆杉 31307363

阅读:173314 2021-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明珠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对第31307363号“赣南红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明珠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对第31307363号“赣南红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856683号“红豆HODO”商标、 第1749300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775352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3555831号“红豆杉”商标、第9961371号“红豆杉HONGDOU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红豆”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2、部分商标档案及裁判文书;3、申请人公司相关情况介绍及所获荣誉;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显著性逐步增强,已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无模仿、 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也未违反《商标法》及商标近似审查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所引证的第43类系列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申请人无止境地扩大驰名商标保护,属不正当的恶意竞争。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商标档案;2、“红豆”、“红豆杉”植物图片及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茶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店、餐馆、理发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业、自助食堂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红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红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店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红豆”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在服务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1307363号“赣南红豆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赣南红豆杉 313073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3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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