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习凤伟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27067438号“开心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开心”酒品牌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7734号“开心”商标、第10250402号“开心”商标、第10250403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其他相类似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等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通知书;
3、申请人相关销售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
4、相关裁定书、判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开心鸡”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开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