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伍义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市刚玉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36022341号“格能工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地址已发生变更,但其未及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地址提出变更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格能工友”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借助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侵犯了消费者的根本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9年9月13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9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及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地址进行变更,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结合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格能工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油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此外,《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