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宝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门市首创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6日对第31291478号“精木宝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716007号“宝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申请人“宝源”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第19类纤维板、木地板、贴面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系典型傍名牌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等规定,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商品图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授权使用证据、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6、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
7、合作协议、认证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木材;木板条;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筑路或铺路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铝塑复合管;防水卷材;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纤维板、木地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2011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574号批复中认定“宝源”商标在第19类纤维板、木地板、贴面板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攀附。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 “宝源”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精木宝源”与引证商标“宝源”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木材;木板条;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筑路或铺路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铝塑复合管;防水卷材;建筑用窗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纤维板、木地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纤维板、木地板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益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对无效宣告程序可以适用的具体条款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并未列举《商标法》第四十条,申请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