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拉梅达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09717号“FT EXCH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12205A号“FT”商标、第24712210号“FT中文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签署共存协议事宜,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EXCHANGE的字典解释、引证商标所有人及申请人的官网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运动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字母组合“FT”,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数量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遥控装置、数量显示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