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34667号“KANGAROO MOMMY FOR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主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5683号“袋鼠妈妈DDMOMMY”商标、第39659026号“袋鼠妈妈DDMOMMY”商标、国际注册第833819号“BABY LINE及图”商标、第15184407号“猫人宝贝BABY及图”商标、第10921005号“育优家BABY”商标、国际注册第1035852号“BABY及图”商标、第39117929号“猫人宝贝BABY及图”商标、第41127251号“BABY及图”商标、第15184334号“猫人宝贝BAB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店铺信息、产品宣传资料、天猫旗舰店销售数据、荣誉资料、决定书、版权证书、引证商标三、四至七、九所涉及的品牌的介绍资料或商品信息、婴幼儿产品品牌及产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围涎、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纸板(未加工、半加工或文具用的)、铅笔、学习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BABY”,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片、儿童故事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卡片、儿童故事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围涎、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