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坚明(广东)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30154002号“JM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的第1569730号“JM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构成使用在“润肤膏、润手剂、身体用润肤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千余件商标,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该行为属于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囤积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将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出处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在“润肤膏、润手剂、身体用润肤剂”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2. 相关裁定、判决;
3. 申请人官网及专柜遍及8个主要城市的列表;
4. 相关宣传报道;
5. 网店销售数据及发票;
6. 获奖情况及排名;
7.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高丹璇于2018年04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 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0234182号“火之国木叶 COUNTRY OF FIRE WOOD LEAF”商标、第40230944号“月光疾风 GEKKOHAYATE”商标、第40219050号“五尾穆王FIVE KINGS OF MU”商标、第40219041号“水之国雾忍 COUNTRY OFWATER WUREN”商标等与《火影忍者》作品角色名称相同或相近的诸多商标。且部分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均由字母“JML”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对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需要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需要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宣传报道及网店销售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35类别短时间集中申请注册了“火之国木叶 COUNTRYOF FIRE WOOD LEAF”、“月光疾风 GEKKOHAYATE”、“五尾穆王FIVE KINGS OF MU”、“水之国雾忍 COUNTRY OF WATERWUREN”商标等诸多与《火影忍者》作品角色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同时,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