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绿道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战国策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世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31121066号“绿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732654号“绿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需求的目的,且被申请人名下的第8252527号“绿道”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对我国商标制度的健康运行造成极大破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被申请人的第8252527号“绿道”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52527号“绿道”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同时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申请人享有“绿道”商标及“GREENWAY”商标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无效宣告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他人已经核准注册、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损害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难以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原件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证据以及其名下商标注册证书;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收据、发票以及部分宣传材料;
3、《农业观光园林基地园艺设计服务合同》、设计图册以及部分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庭院风景布置、园艺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其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庭院风景布置、园艺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园艺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