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善爱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24984号“善爱德 SUND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85143号“善及图”商标、第6684925号“善及图”商标、第12231408号“善木枋”商标、第14312691号“善及图”商标、第28089480号“善及图”商标、第32375983号“善”商标、第6891573号“晟地及图SUNDEE及图”商标、第4195947号“SUNDEE及图”商标、第6803038号“双克SUNKEE”商标、第11002115号“SUNSEE”商标、第12304677号“象翌SUNEEE及图”商标、第15419730A号“象翌SUNEEE”商标、第16748334号“SUNEEE及图”商标、第38091267号“象翌SUNEEE及图”商标、第38183147号“SUNEEE及图”商标、第36862317号“三德利SUNDEY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