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76424号“ANNA 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NA CHOO 36976424

阅读:142330 2021-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程会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36976424号“ANNA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JIMMY CHOO”、“CHOO”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程会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36976424号“ANNA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JIMMY CHOO”、“CHOO”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43377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6616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JIMMY CHOO”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JIMMY CHOO”品牌的报道材料;

  3、“JIMMY CHOO”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4、“JIMMY CHOO”商标的产品、产品宣传册及实体店面图片;

  5、“JIMMY CHOO”商标产品销售发票;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开设的“JIMMY CHOO”品牌专卖店列表、租赁合同及其宣传、销售“JIMMY CHOO”产品的材料;

  8、申请人的“JIMMY CHOO”、“CHO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ANNA CHOO”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CHOO”,且与引证商标四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CHOO”,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NNA CHO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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