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43745号“植村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植村秀 23343745

阅读:131159 2021-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聚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5日对第23343745号“植村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化妆品公司,其“植村秀”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聚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5日对第23343745号“植村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化妆品公司,其“植村秀”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21331号“植村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询,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公司,其名下注册500余枚商标,且涵盖了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并在商标转让平台上出售。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并靠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多枚商标均是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品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相关内容;

  2、申请人“植村秀/shu uemu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3、申请人“植村秀/shu uemura”品牌产品目录、专柜、专卖店名录;

  4、关于申请人“植村秀/shu uemura”品牌的广告宣传册、广告合同、网络报道等材料;

  5、国家图书馆关于“植村秀/shu uemura”品牌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在网上销售商标的部分打印件;

  10、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其他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妆盒、卫生纸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项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8年6月7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增加商标代理服务项目。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至9月间,在第3、21、2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商品本身的特点、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项目,但在2018年6月7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变更增加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此时,被申请人企业已经属于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综上可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将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添加进其经营范围,导致在一段时间内,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持有与商标代理业务无关的已经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代理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企业通过上述方式达到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也可以获取与商标代理业务无关的商标专用权的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至9月间,在第3、21、2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上集中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

本文《关于第23343745号“植村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植村秀 233437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02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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