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16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7041号“北联池及图”商标、第12922249号“北联池及图”商标、第10713711号图形商标、第12215422号“绿岛山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及其“伊利”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整体外观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显示申请商标,部分未显示复审商品,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茶饮料;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9日